破产案件诉讼中,管理人是什么角色?

时间:2024/7/10 17:13:56 浏览:377 << 返回

破产程序中,除了破产企业之外,还存在一个破产管理人。虽然管理人有权决定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事务,有权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本质上,破产企业大部分的管理权限,均系管理人一方决定,但毕竟管理人有一定的独立性,不能和破产企业完全混同,需要区别开来。而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实践操作,破产管理人需要刻制管理人印章、开设管理人账户,这更加深了破产管理人的身份独立性。

那么在诉讼中,管理人又是什么样的角色呢?

《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是否说明,相关诉讼中,管理人仅仅是代表人身份,而不是当事人身份?有没有例外?

既然提到破产程序的诉讼纠纷,我们有必要了解破产程序中的诉讼类型有哪些。根据民事案由规定,与破产有关的诉讼纠纷包括如下13类:

1、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2、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

3、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4、追收未缴出资纠纷;

5、追收抽逃出资纠纷;

6、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

7、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8、取回权纠纷;

9、破产抵销权纠纷;

10、别除权纠纷;

11、破产撤销权纠纷;

12、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

13、管理人责任纠纷;

上述十三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无外乎两种情形,一种是管理人系诉讼中的当事人,另一种系诉讼代表人。我们逐一来进行分析。

首先,以下情形,管理人在诉讼中系当事人的身份:

第1类,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我们可以看到,这类纠纷中,管理人行使职权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个别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角色中,天然的是与破产企业具有

定的对立关系,将破产企业列为当事人,显然不妥当。因此法律规定,管理人是这类诉讼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列为原告。
第2类,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同样的,这类纠纷,也是因为债务人(即破产企业)有一些不当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类诉讼,本质上同第1类纠纷,因此,应当列管理人为当事人,即原告。

第11类,破产撤销权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

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法条表述很明确,性质上,同第1、2类纠纷,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为当事人。

《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了上述第1、2、11类纠纷,管理人是当事人角色,而不是代表人角色。

其次,下列情形中,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身份:

第3类,对外追收债权纠纷:是指破产企业向其债务人追索自己的债权,虽然追索回来后,也会导致责任财产增加,最终获益的是破产企业的广大债权人,但毕竟,债权索对应的原始合同主体是破产企业,因此,破产企业是当事人,管理人作为代表人身份出现。

第4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第5类,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均源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独立性,破产企业的股东(出资人)所履行的义务,针对的主体是破产企业,从逻辑上来说,应当以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向其股东进行追索。

第6类,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这是破产企业与其董监高之间的纠纷,董监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破产企业的利益,因此,逻辑上,应当以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以破产企业的名义,直接向董监高进行诉讼追索。

第7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这类纠纷的原被告列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所以,这类纠纷,直接的当事人是破产企业,管理人作为代表人参与。背后的逻辑是这样的:虽然债权的登记、核查是由管理人进行的,但核查结果,要在债权人会议上进行表决,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处于一种超然物外的角色,债权确认的结果,也不归属于管理人本身。因此,管理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

第8类,取回权纠纷:源于《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这类纠纷,是财产所有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的纠纷,并不直接与管理人产生法律关系,核心诉求是要从破产企业将财产取回。因此,破产企业是当事人,管理人是代表人。

第9类,破产抵销权纠纷:源于《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虽然条款中体现了向管理人主张,但从逻辑上,抵销本身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针对的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在这时,只是以代表人的身份代破产企业行使职权。
但正因为条款表述和逻辑分析上的不一致,导致实践中,有的法院将管理人列为被告,有的将破产企业列为被告。

第10类,别除权纠纷:《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逻辑上,担保物权人针对的主体是破产企业,与管理人无涉,核心诉求是要将设立担保物权的财产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中特别除外出来。因此,管理人是代表人角色。

第12类,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这类纠纷源自《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逻辑和性质上,类似于第6类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破产企业应当作为当事人向这些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索赔。

最后一类,管理人责任纠纷:直接的依据是《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这仅仅是针对管理人的,与破产企业无关,因此,当事人(被告)应当是作为管理人的机构或者个人。
在查询上述各类纠纷的判例中,我们发现,不管哪类纠纷,实践中都会存在完全不同处理结果的判例,这样的现状,有不同法官的理解以及观念的因素,当然也有法律规定不十分明晰的原因。

我们认为,鉴于破产企业本身的诉讼行为能力均要依靠管理人来开展,在前述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的情形,建议统一规定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

首先,这些情形中,在具体的案件处理时,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与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没有本质区别,管理人作为法定的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归属于破产企业。

其次,管理人名称中,本身已经包含了破产企业的名称,不管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还是司法机关,都能够明确认识到最终的承受主体。再者,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突出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管理职能,利于权责统一。
最后,管理人有自己的印章,实际的事务处理,基本上均是对接管理人,这样整齐划一的规则,简单,好记,符合生活经验。



上一篇:李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
全国免费服务热线:
029-89686630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秦创原·新经济科技园2号楼十层
电话:029-89686630 13991383101
网址:http://www.sxxllaw.com
邮箱:xuanlanglawfirm@163.com
官方公众号
©Copyright 2024 陕西轩朗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陕ICP备2024042869号-1   技术支持:西安观止